(2017)豫0523执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得成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得成,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4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得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岗阳北街村73号。被执行人刘杰,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244号。本院在执行陈得成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杰所有的车牌号豫FLG5**吉利牌汽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刘杰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杰所有的车牌号豫FLG5**吉利牌汽车一辆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杜连鹏审 判 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