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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执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得成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得成,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4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得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岗阳北街村73号。被执行人刘杰,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244号。本院在执行陈得成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杰所有的车牌号豫FLG5**吉利牌汽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刘杰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杰所有的车牌号豫FLG5**吉利牌汽车一辆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杜连鹏审 判 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