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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仁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仁福,王玉红,马玉军,蔡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8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该公司职员。被告:兰仁福,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玉红(系兰仁福妻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马玉军,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蔡金凤,女(系马玉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村镇银行)与被告兰仁福、王玉红、马玉军、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被告兰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马玉军、蔡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达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兰仁福、王玉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诉对该笔贷款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兰仁福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贷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0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该笔贷款由兰仁福、王玉红夫妻二人自有的228件4139公斤白全须人参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由马玉军、蔡金凤夫妻二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兰仁福在贷款到期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玉红、马玉军、蔡金凤未提出答辩。融达村镇银行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质押清单、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本院据此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达村镇银行与兰仁福、王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兰仁福、王玉红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融达村镇银行对兰仁福、王玉红提供的228件4139公斤白全须人参质押物享有受偿优先权。融达村镇银行与马玉军、蔡金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效,马玉军、蔡金凤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仁福、王玉红立即偿还融达村镇银行1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融达村镇银行对兰仁福、王玉红提供质押的228件4139公斤白全须人参享有优先受偿权;马玉军、蔡金凤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事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兰仁福、王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