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兰新成与叶平、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新成,叶平,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6785号原告兰新成,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平,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148号18栋。负责人王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楼。负责人宋绍富。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新成诉被告叶平、成都高新区建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新成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