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锌、宋金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锌,宋金民,刘钢,王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26号异议人:刘锌,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宋金民,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刘钢,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王炳花,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金民与被执行人刘钢、王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刘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宋金民与刘钢、王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存放于刘钢、王炳花处的位于诸城市××镇××村的血粉,该血粉系异议人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从昌邑、平度等地购买的血粉。故异议人系涉案血粉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血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血粉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血粉系其所有,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刘钢辩称,异议人所说与事实相符,同意异议人所说。被执行人王炳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宋金民与刘钢、王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诸相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刘钢、王炳花欠原告宋金民饲料款共计213948元,由被告刘钢、王炳花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付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80000元;余款93948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如有任一期未按时偿付,原告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二、其他双方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诉讼保全费1590元,共计3844.5元,由被告刘钢、王炳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刘钢、王炳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宋金民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对位于诸城市××镇××村的血粉进行了查封,对此,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刘钢已经将涉案院落转让给刘锌;2、李迎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锌与李迎强有血粉业务往来;3、过磅单十三张,证明刘锌拉货并支付过磅费;4、龙都装卸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锌经营血粉业务;5、刘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刘锌从事血粉业务;6、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谭某在刘锌处打工,刘锌从事血粉业务;7、证人景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景某在刘锌处打工,刘锌从事血粉业务。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血粉系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异议人所述。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八份,证明刘钢从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外贸一冷、外贸二冷拉血粉,查封的血粉实际归刘钢所有;2、案外人王红梅与刘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锌实际上是为刘钢打工,血粉归刘钢所有。经质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未加盖公章,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刘钢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刘锌无关,不能证明刘锌不从事该项业务。对王红梅与刘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录音系案外人王红梅提供,与本案无关,从录音中亦无法看刘锌不从事血粉业务。被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宰杀鸡只数证明三张,证明刘钢从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数量;2、过磅单两份、入库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刘钢已经于2017年4月22日将血粉卖给青岛鑫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异议人刘锌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诸城市相州镇王富庄村诸城市富民牧业有限公司查封涉案血粉时,异议人刘锌作为在场人在执行人员为其作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明公司院落属其所有,所有财产归刘钢所有;且在执行人员向其讲明查封期限、查封事项等问题时,刘锌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血粉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查封血粉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过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从事血粉业务,并不能证明查封血粉归其所有;另,在本院执行人员查封涉案财产时,异议人不但未当场提出异议,且自认诸城市富民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均为被执行人刘钢所有,即认可查封血粉归刘钢所有,此系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指称,该指称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锌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人民陪审员 夏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