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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欢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欢,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欢,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郑阿宝,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原晓亮。上诉人江欢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欢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达成庭外和解,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江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