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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东与陆小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陆小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953号原告杨东,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陆小刚,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杨东与被告陆小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杨东与陆小刚签订的《餐馆承包经营合同》;2.由陆小刚支付杨东承包金3000元;3.由陆小刚支付杨东垫付的水费33元、电费1973元、物管费950元及房屋租金10000元,共计12956元;4.由陆小刚支付违约金6000元;5.诉讼费由陆小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杨东与陆小刚签订《餐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东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餐馆承包给陆小刚自主经营,承包金为每月1000元,押金6000元,水费、电费、物管费等均由陆小刚自行承担。期限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杨东立即将餐馆交给陆小刚经营,但陆小刚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餐馆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陆小刚在实际经营期间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致杨东垫付了水电费等费用。陆小刚所欠费用经杨东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陆小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杨东与陆小刚签订《餐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杨东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餐馆承包给陆小刚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承包金为6000元,分两次支付,每季度前15天支付一次;陆小刚向杨东缴纳押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返还;承包期内陆小刚负责餐馆的一切费用,包括房租费、物管费、水电气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2017年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餐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承包费为12000元,每月分期支付。陆小刚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该餐馆至2017年4月即停止经营。其经营期间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给杨东。2017年4月10日,杨东垫付了该餐馆在2017年3月31日前所产生的水费32.06元、电费1973元、物管费950元。另查明,2015年9月4日,杨东与谢远胜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谢远胜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门市出租给杨东使用,租期为3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租金前两年为8万元,第三年上调10%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陆小刚与杨东签订的《餐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杨东按合同约定将餐馆交付给陆小刚经营后,陆小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承包金。陆小刚在承包经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现以停止经营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杨东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杨东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对杨东要求由陆小刚支付承包金3000元的请求。因陆小刚实际经营餐馆的时间约为4个月,现杨东向陆小刚主张3个月的承包金,系杨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杨东要求由陆小刚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物管费及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请求。因该房屋租金在2017年内为4万元一年,陆小刚经营期间的4个月左右其房屋租金应为13000元左右,现杨东向陆小刚主张3个月的房屋租金10000元,也系杨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杨东已实际支付了水电费、物管费及房屋租金,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陆小刚追偿。但杨东要求由陆小刚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杨东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从杨东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对杨东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东与被告陆小刚于2016年12月10日及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餐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陆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东承包费3000元、水费32.06元、电费1973元、物管费950元及房屋租金10000元,合计15955.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1595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陆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