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美森与王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森,王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209号原告:张美森,住东台市。被告:王长元,住昆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美森与被告王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元于2014年1月29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1600���,到期一并给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王长元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长元向原告张美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美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8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今借人:王长元,2014年1月29日。”经审核证据,原告张美森当庭保证其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美森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张美森所举《借条》中“王长元”的签名虽然无其它证据佐证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该《借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定情形,原告亦当庭保证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中载明被告王长元与原告张美森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1800元”,即月利率1800元/10,0000元=1.8%,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可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故借期内利息为10,0000元*1.8%/月*12月=2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本���和21600元借期内利息,依法均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告王长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告王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美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王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美森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王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海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奕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5、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8、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0、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1、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