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珍辉与杨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辉,杨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66号原告:陈珍辉,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鑫,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杨仕伟,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101、605、608室。负责人:代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珍辉诉被告杨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谢佳鑫,被告杨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7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仕伟驾驶湘A×××××小车沿青竹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稻粱谋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湘A×××××小车左前部与无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18天;后因住院医疗费过高,无力缴纳,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协商后,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9月2日转入湖南泰和医院,至2016年9月30日,又住院29天,因医疗费过高,无力支付,而被迫出院,上述住院时间共计46天。2016年8月15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仕伟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金;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金。2016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杨仕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充分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因已经履行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原告不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仕伟辩称,1、医疗费部分,(1)、要有正规票据,193956.26元票据盖有医保章已经报销部分不能再算一次,而且还请核对票据原件和报销比例;(2)、本人先后三次共计支付原告53563.2元医疗费,本人已是倾尽全力,实在是想不出办法了。2、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只能算到现在已产生的费用为止,以后产生的以后再算,5060元在家里护理的,没有实际支出不能计算,泰和医院护理费240元/天/2人的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明细要求提供正式票据,65万元多的诉求是怎么构成的,要有各项明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劳动合同,无证明人身份信息、签字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杨仕伟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支付1万元至湘雅医院作为医疗费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将11万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至此,本次事故已经满保额赔付,原告应该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约16时20分,被告杨仕伟驾驶湘A×××××的昌河牌面包车,沿青竹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梁谋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青竹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湘A×××××的昌河牌面包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花费住院费193956.2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29天,住院28天,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花费住院费66553.69元。在湖南泰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0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元,合计26201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交强险中伤残项赔偿金11万元。2016年11月1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2人护理120日,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2000元。湘A×××××的昌河牌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仕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长沙稻梁谋餐馆从事洗碗工的工作。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银行存折(工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求262000元,湖南省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193956.26元。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29天,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66553.69元。在湖南泰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0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元,合计262015.55元。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8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60元×46天)。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关于后续诊疗费。原告诉求5万元,根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费用预计需要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54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288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参照当前医院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收入情况等,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00元(120天×100元/天×2人),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62568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稻梁谋餐馆从事洗碗工的工作,故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应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100%),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原告受伤需治疗,被告杨仕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万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诉求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共计1022840元。1-4项合计320160元,5-9项共计702680元。被告杨仕伟的该台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1-4项合计320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10160元由被告杨仕伟赔偿。5-9项共计702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足额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92680元由被告杨仕伟赔偿。三、扣除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12万元后,尚有90284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自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180568元,剩余722272元应由被告被告杨仕伟赔偿,被告被告杨仕伟垫付原告53563.30元,扣除该53563.30元,被告杨仕伟尚需赔偿原告668708.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应自担400元,剩余1600元,应由被告杨仕伟承担。被告杨仕伟共计需赔偿原告670308.7元。因原告在诉求中共计主张65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原告12万元,已履行完赔付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不需再赔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陈珍辉657160元;二、驳回原告陈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杨仕伟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仕伟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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