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坤与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487号原告:黄坤,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黄坤与被告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76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聚升公司购车,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4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一分,如不能在6个月内还完,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丰没有答辩。被告黄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情况,借款129400元,6个月内还完,不能还完则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丰从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因资金不足,向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坤借款129400元,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王丰)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甲方黄坤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12940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129400元)借于乙方,月息一分计息,乙方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之内全部还完,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果不在6个月之内(2016年3月30日)还完,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丰理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如果不在6个月之内还完,按月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为604天,利息应为51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坤借款129400元,支付利息51391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黄坤负担4元,由被告王丰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