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702苏传峰与曹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峰,曹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02号原告:苏传峰,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曹雪忠,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金根,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传峰与被告曹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峰、被告曹雪忠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在昆山市花桥镇××广场××楼××号内,向原告总借款109800元。此款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雪忠辩称,原告实际借款并没有如原告诉状中诉请的那么多金额,在实际借款中借条的金额是包含高利息的。另外,被告至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10次还款,还款金额为4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另外,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右下角写的“本金一万,别一万”,这里的别一万的10000元不属于借贷关系,本案中不应理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多次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4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暂借苏传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到2015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称该笔20000元系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并现金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20日有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的取款记录。另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苏传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时间五天左右,用我苏E×××××车作担保,到时不归还,苏传峰有权扣车处理。”原告称该笔20000元亦系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并现金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另一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20日有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的取款记录。上述两张借条落款处均有借款人“曹雪忠”签字。对此,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取款金额不能证明借款金额。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曹雪忠因生意资金需要,在大宁特向苏传峰同志借人民币贰万,暂定于2016年6月15日内还清。”借条上备注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捺手印。借条下方备注“说明,其中本金壹万别壹万”。原告称该笔20000元系2016年6月13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200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13日有一笔120000元的取款记录。对此,被告认为该借条上备注的“别壹万”并非真正的借款,本案不应理涉。原告解释称该10000元系其与被告合作生意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润,在被告出具该借条时一起将该笔利润写上去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曹雪忠因生意资金需要,在昆山市花桥镇××广场××楼××号李宁专卖店向苏传峰同志借款人民币4980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定于2016年9月5日内全部还清。如本人曹雪忠违约未还清资金,苏传峰通知有权起诉曹雪忠,追索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苏传峰同志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曹雪忠自愿承担。特此为据。”借条上备注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原告称该笔49900元系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9900元并将其中4998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30日有一笔120000元的取款记录。对此,被告称该张借条系其对以前向原告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和部分借款补充的借条。另查明:被告称其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5000元,并提交上述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此,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45000元,但其主张这笔款项归还的是被告向其所借的其它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0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其向被告转账共计59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称该笔89000元借款被告已还清,被告提交的45000元的还款明细即是归还的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认为其归还的45000元并非该笔89000元中的一部分,而是归还的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归还该笔89000元借款的还款凭证,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苏传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条下方备注“具体数据以双方确定为准”。保证书载明:“在2016.8.31与苏传峰的借款结算清楚。”原告称借条中所涉的1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双方对于之前被告欠原告所有借款进行的一个结算,被告当时承诺将包括本案起诉款项在内的所有借款在8月底前结算清楚,由此能够证明在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其还欠原告10余万元。对此,被告认可该张借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承诺2016年8月31日结清的款项是指被告支付掉45000元后的剩余借款。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9800元,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是否属于其归还的本案争议的借款109800元中的部分款项。原告否认该笔45000元归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109800元,而是归还的被告向其所借的另一笔89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被告则认为该笔45000元即是其归还原告本案主张的109800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与另外一笔89000元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除本案争议的109800元借款外还存在89000元的借款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该笔89000元相对应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09800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而根据被告提交的45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笔45000元还款发生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由此可见,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以及被告还款的时间均存在交叉,且被告还款时并未明确指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被告虽主张该笔45000元归还的是本案争议的109800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交归还89000元借款的相应还款凭证。另外,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在2016年8月23日又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2016.8.31与苏传峰的借款结算清楚”。该张借条及保证书涉及的金额与本案争议的借款109800元金额相当,且均发生在被告归还45000元后。因此,被告主张45000元为其归还的本案争议的借款109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认为2016年6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备注的“别壹万”并非真正的借款,该笔10000元款项本案中不应理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解释称该10000元系其与被告合作生意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润,在被告出具该借条时一起将该笔利润写上去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笔10000元款项不属于被告的借款,原告无权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归还该笔款项,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故该笔10000元应当从1098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为998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4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雪忠归还原告苏传峰借款9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苏传峰负担25元,由被告曹雪忠负担122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雪忠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