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英与王振正、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王振正,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71号原告:李英,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平,系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正,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居民。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英与被告王振正、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正、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的矿山资质即将到期需要资金去换新证,遂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在西昌市农业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振正未作答辩。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银行卡交易清单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振正的个人银行卡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振正对原告李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王振正未提交证据。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英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振正转款300000.00元,被告王振正向原告李英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西昌李英女士现金为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已予2015年4月27日转入本人农行卡号,限叁个月内归还。此据。借款人王振正系湖北兴山县人,系兴山县鑫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的借条。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系兴山县鑫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振正至今未将借款300000.00元归还原告李英。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正向原告李英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王振正出具给原告李英的借条、原告李英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借条“系兴山县鑫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行为仅仅只是证明被告王振正的身份,并不能证明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且原告李英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借款系借给被告王振正个人,故原告李英要求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李英要求被告王振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振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李英现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振正、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振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