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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智容诉被告刘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容,刘慧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936号原告:宋智容,女,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慧智,男,住虎林市杨岗镇。原告宋智容与被告刘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慧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利息10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慧智因有事急用钱,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同年8月11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5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刘慧智索要欠款,可被告刘慧智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慧智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慧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慧智在原告宋智荣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6年8月11日,刘慧智再次在原告宋智荣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慧智分两次共向原告宋智容借款5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证明,该事实足以认定。其中2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告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催告日期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过高,应当下调为2%,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月1000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慧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智容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负担655元,原告自行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