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山东与被告唐建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山东,唐建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804号原告:谢山东,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唐建瑞,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谢山东与被告唐建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建瑞立即向其清偿拖欠的货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唐建瑞向其购买一批休闲鞋,于2016年9月18日结欠货款35000元。双方约定同意唐建瑞于2016年11月15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唐建瑞未还款。唐建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建瑞向谢山东购买鞋子,并于2016年9月18日结欠货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并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谢山东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谢山东与唐建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唐建瑞拖欠谢山东货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唐建瑞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计息依据。故谢山东请求唐建瑞支付货款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山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建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山东货款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被告唐建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