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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忠兴与褚衍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衍贵,张忠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衍贵,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高,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兴,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褚衍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衍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赵德高,被上诉人张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衍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忠兴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欠款是工地上所有工人工资,并不是张忠兴所有,因此张忠兴不具有原告资格,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涉案的欠条并不是真实欠款,而是双方串通书写欠条向甲方要款依据,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9万元,通过双方对账,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万元工资。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书面证据是欠条,后通过核实,欠条上方记载双方约定重要信息,但在开庭前已经被上诉人撕掉,因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张忠兴辩称,欠条真实,涉案工人工资是9万元,欠条是打给张忠兴的,所以张忠兴是适格的主体。张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褚衍贵给付工资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张忠兴等人在褚衍贵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褚衍贵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兴及其召集的工人在褚衍贵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工,褚衍贵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9万元工资,褚衍贵于2014年1月26日向张忠兴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褚衍贵拖欠张忠兴等人工资,有其向张忠兴出具的欠条证实。褚衍贵虽主张该款“甲方”愿意支付,但一是“甲方”并没有支付,二是张忠兴等人向褚衍贵提供劳动,褚衍贵应当支付张忠兴等人劳动报酬,该欠条也是褚衍贵向张忠兴出具的,因此,张忠兴要求褚衍贵给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褚衍贵虽主张该款包括“直金”和“对焊”等所有干钢筋工的工人工资,但张忠兴仅认可包括“对焊”工人工资,褚衍贵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中包括“直金”工人工资,且“直金”工人系褚衍贵召集,因此,一审法院对褚衍贵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褚衍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忠兴工资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褚衍贵负担(张忠兴已预交,褚衍贵随案款一并给付张忠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欠条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是钢筋工的承包代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第二、关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9万元的欠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该欠条,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二审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怀疑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变造,并申请对该欠条的内容和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违反了禁反言规定,对涉案欠条只是怀疑被变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和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9万元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褚衍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褚衍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