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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康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05号原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汉族,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原告张某1与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620元,承担利息4831元,合计1645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包西气东输二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同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管沟挖掘作业,约定租金每小时140元。2009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6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管沟挖掘作业,约定租金每小时14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62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金额116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支付原告张某1租赁费11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2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沛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