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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留振、张步沸等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留振,张步沸,李喜连,李慧军,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李留振,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许昌市天平街恒达都市。申请执行人张步沸,男,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许昌市。申请执行人李喜连,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生,住许昌市。申请执行人李慧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许昌市春秋广场东侧市。被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喜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25.67307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