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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庭玉、贺思林等与王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玉,贺思林,王俊,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96号原告:王庭玉,曾用名王庭义,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西林县,经常居住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贺思林,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西林县,经常居住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徐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亮,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庭玉、贺思林与被告王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玉、贺思林,被告王俊、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玉、贺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理顺其夫妻位于隆林县新州镇新兴路95号房产债务及手续问题,分别向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2014年2月1日借款3500元,定于2015年2月1日偿还;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2014年4月30日借款15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被告王俊为原告王庭玉的哥,被告徐艳原为原告夫妇的嫂,由于二人已离婚,且借款期限届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俊与徐艳因感情破裂已离婚,被告徐艳对上述借款一直不理,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艳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本案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认为,1、2013年12月22日所借2万元款项,在借据上说明借款用途为办理房产证,但王俊未将款项用于办理房产证,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2、本案借款对利息未予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利息;3、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继续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与徐艳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办理房屋手续及偿还借款为由,向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各笔借款还款期限均约定为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另查明,原告王庭玉与贺思林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分别为被告王俊之妹及妹夫。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徐艳向原告王庭玉、贺思林借款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材料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俊、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凭据的出借人或为王庭玉,或为贺思林,或为二人共同出借,虽然出借人不尽相同,但所有借款均为原告王庭玉与贺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且诉状中二原告也认可为其夫妻共同债权,因此,被告王俊、徐艳对上述债务应向二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徐艳提出:1、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凭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办理房产证,但被告王俊并未将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证,被告徐艳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经查:①该笔借款是被告王俊与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二人均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为共同借款人;②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登记表”显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庭审中被告徐艳也认可,在“借款还款登记表”中对该笔借款用途的注明是其亲笔书写。因此,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用于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艳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办理房产手续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四笔借款均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予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艳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经查: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俊均确认,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原告因建房急用钱曾多次向王俊提出过还款请求,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也曾分别向王俊和徐艳提出过还款请求。被告徐艳虽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同时对原告是否向王俊主张权利表示不知情,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曾在二被告离婚前后向被告王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②本案四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4月25日及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在双方离婚前后均主张过权利,且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本案四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徐艳偿还原告王庭玉、贺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2日所借2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2014年2月1日所借35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2014年4月25日所借1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2014年4月30日所借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被告王俊、徐艳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庭玉、贺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俊、徐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月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美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