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孝云与刘云松、李永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云,刘云松,李永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32号原告:沈孝云,男,193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友琴(与沈孝云系父女关系),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云松,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永群,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孝云诉被告刘云松、李永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孝云诉称,2017年2月1日9时30分许,刘云松驾驶川0***2保电动四轮车沿湔江支渠由隆丰镇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景山镇九龙村3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沈孝云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唐利秀)相撞,致车辆受损,唐利秀、沈孝云受伤。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云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0***2保电动四轮车登记车主系李永群,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云松、李永群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4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综合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三被告对原告就医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而住院时间却为2月13日。对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就双方争议事实部分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7年2月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要病情诊断为右手、左踝软组织伤。后原告又于当月9日入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小结中载明“因车祸致头痛1周余”,并于当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248.01元,该款全部为刘云松垫付。还查明,刘云松与李永群系夫妻关系。川0***2保电动四轮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总保额为107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产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松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疗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产生的六张门诊票据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并有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入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治疗小结载明,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治疗事实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4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元(60元×4天);3.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08.01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沈孝云、唐利秀两人受伤,平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元(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40元,平安财险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640元(1300+340),扣除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后,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为1340元。超过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368.01元(2068.01+300)由刘云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云松应负担部分与其垫付款品迭后,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刘云松垫付款880元,应支付沈孝云赔偿款460元(1340﹣8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沈孝云赔偿款460元,支付刘云松垫付款880元;二、驳回沈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云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与刘云松的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沈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