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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7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南约30米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拦截查获。民警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醉酒。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照片,被告人薛某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