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大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勇,24岁,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大勇诈骗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吉05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勇于2015年末至2016年5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等地,向被害人邵连伟、李明、马强等九名被害人虚构办理小额信用借款,需缴纳前期办事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人民币共计12900.0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大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诉人王大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大勇于2015年末至2016年5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等地,向被害人邵某等九人虚构办理小额信用借款,需缴纳前期办事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人民币共计129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大勇提出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王大勇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杨某犯罪事实未能查实,故其立功表现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