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雪莲与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孙朋、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莲,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孙朋,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雪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俊环,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七道泉子宝阳宾馆2C整座。法定代表人:孙朋,总经理。被告:孙朋,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朝阳市。被告: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法定代表人:孙朋,总经理。原告李雪莲与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孙朋、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的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关俊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博公司、孙朋、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鹏博公司用其开发的长江花园楼盘的房屋进行担保,并签订了系列合同文件。龙腾公司及孙朋依法及公司章程作出了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约定2014年6月11日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朋向原告借款340.5万元,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未能按展期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鹏博公司、龙腾公司、孙朋均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鹏博公司、孙朋、龙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朝阳市公安局《关于通报孙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情况的函》,内容为:龙腾公司、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朝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孙朋本人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附条件逮捕)。根据孙朋本人交代自2009年开始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公安机关了解已有部分向孙朋出借借款的人在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关规定,特将此情况通报贵院。后本院又收到朝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起诉意见书,获悉朝阳市公安局已将孙朋及龙腾公司、鹏博公司移送审查、依法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本案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40元,退还原告李雪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袁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