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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立华与沙建国、杨忠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沙建国,杨忠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04号原告:杨立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沙建国,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杨忠琴,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告杨立华与被告沙建国、杨忠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建国、杨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87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建国委托原告做木工工程,原告带领班组在工程完毕后,被告沙建国迟迟未给付原告工资,交涉后,被告沙建国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48700元,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因被告杨忠琴与被告沙建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忠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杨立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被告沙建国与杨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调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立华为被告沙建国打工,2016年3月14日,被告沙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立华组所有工资共计48700.大写肆万捌千柒百元整结算人:沙建国2016.3.14以前欠条作废与5月底结清”。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沙建国、杨忠琴于198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沙建国向原���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记载被告沙建国欠原告48700元并约期偿还,被告沙建国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沙建国2016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双方约定5月底结清,即视为此48700元还款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沙建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建国与被告杨忠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忠琴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建国、杨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华欠款48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8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沙建国、杨忠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沙建国、杨忠琴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沙建国、杨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