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良珍、邓北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珍,邓北顺,游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59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赵晓春(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良珍,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邓北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游凯民,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游凯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中、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游凯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良珍、邓北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良珍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到2016年2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半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李良珍、邓北顺于2015年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10.2666667‰,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以上有双��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资料为证,被告游凯民自愿为被告李良珍、邓北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良珍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46.53元,2016年6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85.81元,以及偿还46812.17元利息外,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游凯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67.66元,利息17393.28元,共计216060.9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400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游凯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良珍与被告邓北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到2016年2月11日止,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良珍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将人民币20万元借款发放至李良珍的福祥便民卡上。2015年2月11日,被告游凯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良珍、邓北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46.53元,2016年6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85.81元,以及偿还46812.17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游凯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于2017年3月1日,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67.66元,利息17393.28元,共��216060.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放款确认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无法联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良珍、邓北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珍、邓北顺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良珍、邓北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凯民自愿为被告李良珍、邓北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内,被告游凯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良珍、邓北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珍、邓北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67.66元及利息17393.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4001‰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游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良珍、邓北顺追偿。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1元,由被告李良珍、邓北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贤跃人民陪审员  刘兴中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