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75经绍雪与谢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绍雪,谢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75号原告:经绍雪,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效东,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经绍雪与被告谢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绍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绍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效东偿还借款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谢效东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效东于多年前向原告经绍雪借款30000元,后陆续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欠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近期无法联系到被告谢效东,故提起诉讼。被告谢效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效东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了“欠肆仟伍佰元整”的字条,原告经绍雪持该字条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庭审中陈述,被告谢效东于多年前向其借现金30000元,后陆续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欠4500元,遂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经绍雪主张被告谢效东尚欠借款4500元未偿还,提供了被告谢效东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肆仟伍佰元整”的字条予以证明,而被告谢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经绍雪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效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经绍雪借款4500元。二、被告谢效东给付原告经绍雪借款4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谢效东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思红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人民陪审员 徐树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