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消防排烟送风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总造价为233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工程材料款,开工后甲方根据乙方二期施工进度,提供已完的工程量,经甲方工程师确认后,甲方2次支付30%,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该款项总计不超过合同额的60%。2、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452516元的工程量。2013年8月2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100000元和5825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发票金额为2100000元工程款从2011年11月开始至2013年10月陆续支付原告1810500元,尚欠原告289500元。对于发票金额为582516元的工程款,于2015年5月全额支付原告,同时提供记账凭证四页。尚欠原告289500元的工程款系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负责工程的消防验收应支付的费用,故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收到1810500元工程款认可,对于发票金额为582516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工程结束后,按合同约定,发票已全额给被告出具,两份发票的工程款共计26825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10500元,尚欠872016元。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消防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包公消验字【2015】第0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本案争议的焦点看,原、被告双方对发票载明的工程总价2682516元及已支付的18105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开具的发票载明的582516元是否给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付清。”现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它所反映的是双方发生了经营性往来,仅仅是记账具有结算功能,并非收款证明,而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发票已开具且载明的582516元工程款已支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其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帐页明细摘要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2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16年1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2016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582516元发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现金582516元,票款两清,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再开具收款收据。如果上诉人未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让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不是让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来证明上诉人全额支付这笔工程款。一审计算利息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付清。故,被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4月给上诉人开具了582516元的发票,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拿到发票后就必然给付了被上诉人582516元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规则的要求,上诉人需要进一步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王伟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