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贺与朱春玉、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贺,朱春玉,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89号原告:朱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钱欧阳(实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玉,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齐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朱贺与被告朱春玉、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玉、齐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2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春玉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齐进作为担保人保证债务履行。还款期届满,被告朱玉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后期更是拒接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的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原告朱贺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朱春玉、齐进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春玉、齐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春玉向原告朱贺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2月10号以前还2万元,3月15号以前还清。被告齐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5月5日,被告朱春玉向原告朱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朱春玉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还原告朱贺2万元,剩余3.4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朱春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朱贺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贺提交借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朱春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故本院支持被告朱春玉向原告朱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最后,因被告齐进为被告朱春玉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齐进对被告朱春玉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进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玉追偿。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进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朱春玉、齐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