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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艰强与李建新、王国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艰强,李建新,王国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第378号原告孟艰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现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王国学,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召彦,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岳赛赛,系公司员工。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中级法院对面。原告孟艰强与被告李建新、王国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期间原告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依法按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李建新、被告王国学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召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赛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李建新驾驶豫G×××××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3KM+800M处时,与顺310省道由被向南行驶的原告孟艰强驾驶的豫G×××××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艰强先后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建新辩称:我愿意赔,但原告要求的太多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学辩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后期所产生的医疗费无法确定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王国学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延津县人民医院、××例与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情况显示的“一般情况可、病情好转”需继续治疗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滑县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与医嘱出院继续药物巩固治疗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居民委员会、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延津县城居住生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结论各被告没有重新申请评估,该证据系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应予认定;原告人身伤残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系各被告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本院按法定程序申请鉴定,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户口本中被扶养人孟哲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予以认定,其他抚养人超过18周岁,不作为赔偿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李建新驾驶豫G×××××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3KM+800M处时,与顺310省道由被向南行驶的原告孟艰强驾驶的豫G×××××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建新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艰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孟艰强先后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30723.79元,期间被告王国学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所受颈部、胸部、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后应激障碍等伤经鉴定,2017年3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孟艰强右下肢损伤评为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花费鉴定费、检查费2570元。车损鉴定为损失1521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居住地为延津县城关镇北街。被扶养人孟哲,2001年6月16日生。另查明,豫G×××××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建新系被告王国学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为王国学雇佣活动当中。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23.79元、误工费16787.41元(27232.92元/年÷365天×225天)、护理费9554.16元(33857元/年÷365天×58天+33857元/年÷365天×90天×50%)、营养费1305元(29天×15元+2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29天×15元+29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车损费1521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16元(18087.79元×3年×10%÷2),共计145636.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损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限额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520.57元,余额共计44115.79元由被告王国学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额为30881.05元(44115.79元×70%),扣除王国学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26881.05元,应予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故被告李建新应与被告王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艰强各项损失101520.57元;二、被告王国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艰强各项损失共计26881.05元,被告李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孟艰强承担147元,被告王国学、李建新共同承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彦峰审判员  乔向阳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普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