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领科与孙自红、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科,孙自红,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290号原告:赵领科,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赵领科与被告孙自红、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本院业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领科的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孙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科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90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29521元;5、护理费17894.4元;6、交通费8000元,共计20852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自红驶鲁D×××××号轿车沿张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赵小楼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领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领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自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领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被告孙自红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自红驶鲁D×××××号轿车沿张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赵小楼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领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领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自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领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领科伤后当日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五椎体脱位、颈五棘突骨折、右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疾患。次日原告赵领科转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四肢瘫;2、C5/6骨折脱位,C5棘突、右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眼脸皮肤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8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行针炙康复理疗、加强营养等。原告接着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康复一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共96天,共支出医疗费139014.79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用8000元。原告赵领科为农村居民,1988年10月21日出生,其住院期间由其姐赵红兰、姐夫谭涛护理,护理人赵红兰、谭涛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79年6月4日、1973年6月19日,均为城镇居民。事故机动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腾达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实为被告孙自红。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98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自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赵领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领科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自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39014.7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系实际发生,足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就诊医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市外100元)予以计算确定,即为9600元(100元/天×9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可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A.9]之规定,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护理期确定为9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164.01元/天)计算,即为29521.8元(164.01元/天×180天)。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收入不固定,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天),即为17890.56元(93.18元/天×96天×2人)。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领科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390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29521.8元;5、护理费17890.56元;6、交通费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521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的获赔总额为20672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红赔偿给原告赵领科各项经济损失共2067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70元,合计449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4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建恩审 判 员 邱现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