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冠顺与吴淑钦、叶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顺,吴淑钦,叶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49号原告:吴冠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淑钦,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叶一珠,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冠顺诉被告吴淑钦、叶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钦、叶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吴淑钦、叶一珠付还吴冠顺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确认吴冠顺对吴淑钦、叶一珠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吴淑钦、叶一珠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淑钦以经营农药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吴冠顺现金借款500000��,双方约定月息为2%,吴淑钦应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吴淑钦提供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农沟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叶一珠为借款人吴淑钦的配偶。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吴淑钦、叶一珠出具借条一张给吴冠顺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吴冠顺多次催讨未果。吴淑钦、叶一珠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冠顺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诏房权证四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4、诏集用(2013)第616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吴淑钦于2014年4月25日向吴冠顺现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吴淑钦提供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农沟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吴冠顺进一步提供如下证据:1、吴冠顺固定资产清单六份;2、户名为吴冠顺的农村信用社部分对公账户流水账清单;3、户名为吴冠顺的工行部分流水账清单;4、户名为吴冠顺的邮政银行部分流水账清单;5、吴炎城的证人证言;证明吴冠顺有经济能力支付给吴淑钦500000元借款,借款人吴淑钦的父亲吴炎城有与吴淑钦一同到吴冠顺家借款,吴炎城也对本案讼争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吴淑钦、叶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冠顺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重大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冠顺与吴淑钦系亲戚关系,吴冠顺与吴淑钦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吴冠顺同意出借给吴淑钦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吴淑钦提供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农沟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吴淑钦向吴冠顺现金借款500000元后,吴淑钦出具借条一张给吴冠顺收执。吴冠顺现执掌有吴淑钦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农沟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冠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淑钦的父亲吴炎城对吴冠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吴冠顺主张吴淑钦向其现金借款500000元并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有提供相应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吴冠顺与吴淑钦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冠顺请求吴淑钦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以支持。因吴冠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叶一珠与吴淑钦是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在叶一珠与吴淑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冠顺仅凭借条上载有“借款人配偶:叶一珠”的署名主张叶一珠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淑钦虽有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因吴冠顺与吴淑钦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吴冠顺主张对吴淑钦址于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农沟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吴淑钦、叶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吴淑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冠顺5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吴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惠 明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胡���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