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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云峰、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云锋,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131号原告:孙世民,男,汉族。原告:文建国,男,汉族。原告:文庆,男,汉族。原告:文晓亚,女,汉族。原告:文怡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文庆,男,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2169152R。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云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定,男,汉族。被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正街九路南城郊信用社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698432744H。法定代表人:张红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云峰、被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被告张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定、被告澄城县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二、三、四原告医疗费2575.78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4575.78元。2、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五原告医疗费155元。3、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二、三、四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508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920元、丧葬费28448元,共计540564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付514564元,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7时40分,雷明明驾驶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韩城市新城区卓立村通村路绿森苗木场北20米处头南尾北倒车时,撞于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停于车后的文建国驾驶的陕EM03**号(时挂)二轮摩托车,致文建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孙彩绒、文怡馨三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7]第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明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建国、孙彩绒、文怡馨均无责任。孙彩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575.78元。原告文怡馨受伤后,经韩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5元。另外,事故后我方通过韩城市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26000元。经了解: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辆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文建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死者孙彩绒明知文建国无证驾驶机动车还乘坐,且孙彩绒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理赔所需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和资格证,证明车辆经检验符合上路驾驶条件并配备适格的驾驶人员,则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不能提供,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相里堡村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孙世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新城区司马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属于孤证。对原告提供我公司对其摩托车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否则我公司对车损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告文建国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文建国及死亡孙彩绒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云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手续齐全,我雇佣的司机雷明明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该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澄城县宏远公司购买,车款至今未付清,车辆所有权暂登记在被告澄城县宏远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向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了30000元丧葬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给原告垫付的款项除我应承担的以外,多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澄城县宏远公司辩称,陕EA68**号货车是张云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截止目前车款未付清,车辆所有权暂保留在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7年4月6日17时40分,雷明明驾驶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韩城市新城区卓立村通村路绿森苗木场北20米处头南尾北倒车时,撞于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停于车后的文建国驾驶的陕EM03**号(时挂)二轮摩托车,致文建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孙彩绒、文怡馨三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7]第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明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建国、孙彩绒、文怡馨均无责任。孙彩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575.78元。原告文怡馨受伤后,经韩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5元。另外,事故后原告通过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26000元(系被告张云峰垫付)。另查: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云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1.死者孙彩绒与摩托车驾驶员文建国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死者孙彩绒的被扶养人孙世民的生活费是否具备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4.原告方在处理死者孙彩绒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死者孙彩绒与摩托车驾驶员文建国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各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峰雇佣的司机雷明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建国、孙彩绒、文怡馨均无责任,且双方肇事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应以确认,故不应减轻各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死者孙彩绒的被扶养人孙世民是否具备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因孙世民长期与儿子孙新和居住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司马社区路桥小区北楼中单元一楼东户生活,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死者孙彩绒的被扶养人父亲孙世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实体勘验和登记(摩托车己毁损报废无法修复),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估损:该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现又否认自己的评估定损单,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摩托车的车损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4.原告方在处理死者孙彩绒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孙彩绒死亡,死者孙彩绒的亲属子女为处理死者孙彩绒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必然的,现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7天,每天7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5294.78元。被告张云峰垫付款项数额为26000元。现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一致同意将所有赔偿款打入以文建国名下开设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云峰所雇佣的司机雷明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五原告的亲属孙彩绒死亡、其他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起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员孙彩绒死亡、文怡馨受伤,对五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张云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对其雇员雷明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云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投保额足以满足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张云峰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外,多余部分应由五原告退还给被告张云峰,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澄城县宏远公司作为涉事故车辆的分期付款销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孙彩绒死亡、文怡馨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0.78元(含文怡馨医疗费1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92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88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4529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医疗费2575.78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457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文怡馨医疗费155元、赔偿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92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08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6元),合计540719元。合计共应赔偿645294.78元。二、驳回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对被告澄城县宏远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孙世民、文建国、文庆、文晓亚、文怡馨返还被告张云峰垫付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6.50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645294.78元。其中支付原告文建国名下624341.28元;支付被告张云峰20953.50元(垫付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5046.50元=20953.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