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吉江与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江,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92号原告:孙吉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76号。法定代表人:董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吉江诉被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被告鑫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叉车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派其职工杨传东、杨春明到原告处借叉车。杨传东将叉车启动开走,行至烟台福山热镀厂处,车辆翻到,造成叉车损坏报废,致杨传东死亡,原告的叉车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就赔偿叉车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鑫丰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2日我公司的员工杨传东确实在开叉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叉车损坏,目前涉案叉车已经损坏不能修复,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叉车款3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黎卫国2012年10月15日签订《叉车买卖合同》,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规格为CPC30HP的叉车一台。后原告将上述叉车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鑫丰源公司使用。2012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处职工杨传东在工作过程中驾驶上述叉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杨传东死亡。后本院做出(2014)烟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杨传东构成工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被告认可上述叉车系原告所有,亦认可上述叉车已经不能修复且车辆残骸已经灭失,同意按照30,0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处职工杨传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叉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叉车损害,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庭审中就叉车赔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鑫丰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叉车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吉江叉车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