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锋与被告刘菁华、刘正义、XX、王秀艮、刘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刘菁华,刘正义,XX,王秀艮,刘平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99号原告赵锋,男,汉族,1997年8月2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菁华,男,汉族,1999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区。被告刘正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或其他退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其他事项。被告XX,男,汉族,1998年8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秀艮,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平娟,女,汉族,1999年1月19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赵锋与被告刘菁华、刘正义、XX、王秀艮、刘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菁华、刘正义、XX、王秀艮、刘平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38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00元)、营养费280.00元(14天×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30天×15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1069.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菁华驾驶白色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由蜀河镇街道前往蜀河中学途中,行至蜀小路600m处(蜀河镇街道菜市场附近),与被告XX驾驶的蓝色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锋经蜀河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下颌部挫裂伤;2、上颌中切牙脱失,住院治疗11天后,因旬阳县医院医疗设备和技术只能对原告赵锋上颌中切牙脱失的创面进行基本修复,不能进行上牙修复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口腔医院治疗。因原告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故牙冠修复需间断性治疗。2014年12月1日,原告先后到西安小白兔口腔医院、西安华仁医院、西安诺贝尔口腔医院间断性持续治疗至2016年4月治疗终结。2014年12月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旬公交认字【2014】第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菁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刘菁华、XX违反道交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菁华、XX均为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锋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菁华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被告刘平绪所有的车辆,被告刘平绪在出借上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菁华、刘正义辩称,一、原告搭乘被告刘菁华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情况属实,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刘菁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相对被告XX驾驶的摩托车系第三者,且被告X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事故被告刘菁华负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菁华承担70﹪-80﹪的责任,被告XX承担20﹪-30﹪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4天计算,交通费80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予赔偿。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刘菁华没有驾照而乘坐,明显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刘菁华的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请求,且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驳回。被告刘平娟辩称,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认为系在皮肤科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与本案原告的伤情一致,故其主张的232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小白头口腔医院2205.00元医疗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医疗票据中注明为口腔科,与原告所受伤情吻合,但其主张的2205.00元医疗费中452.00元无该医疗机构的公章不予认定,对1753.00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安雁塔诺贝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25284.50元医疗费中的登腾美学检查费15010.00元质证意见认为不属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检查费及治疗费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被告XX提供的旬阳县蜀河镇大东沟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秀艮家庭属低保贫困户,应酌情认定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低保户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刘菁华所驾驶摩托车系借用被告刘平娟所有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平娟未年满18周岁,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69.10元,其中在小白兔口腔医院开支的452.00元无该医疗机构的公章,不予认定外,对合理合法的医疗费33417.1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旬阳县医院实际住院9天,在其他医疗机构未实际住院,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天×30.00元)、营养费180.00元(9天×20.00元)、护理费879.66元(9天×97.74元);其主张的800.00元交通费,仅提供有效票据数额为361.00元,对36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赵锋应获赔的医疗费334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879.66元、交通费361.00元,共计35107.76元。原告赵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已具备相应的判断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被告刘菁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而乘坐,造成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30﹪责任。被告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锋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45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0.6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23867.10元,按照被告刘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70﹪、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30﹪比例赔偿。被告刘菁华、XX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诉讼中,虽已年满18周岁,但无证据证实有经济能力,故给原告赵锋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刘正义、王秀艮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平娟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菁华,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被告刘菁华所承担的责任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平娟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有证据证明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赵锋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证据证明原告赵锋于2016年4月6日治疗终结,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40.66元,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秀艮承担。二、原告赵锋应获赔剩余赔偿款23867.10元,由其自行承担30﹪即7160.13元,余款16706.97元,由被告刘菁华赔偿60﹪即10024.182元,由被告刘平娟自行赔偿10%即1670.697元;由被告XX赔偿30﹪即5012.091元;被告刘菁华、XX所负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正义、王秀艮承担。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赵锋负担200.00元,由被告刘菁华负担250.00元,由被告XX负担250.00元,由被告刘平娟自行负担100.00元;被告刘菁华、XX负担部分,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正义、王秀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何兴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