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淑美与潘成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美,潘兴雷,潘成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06号原告:李淑美,现住农安县。被告:潘兴雷,现住农安县。被告:潘成举,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淑美与被告潘兴雷、潘成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美、被告潘兴雷、潘成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04.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25.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杨树林东林村李家屯4组村民,被告系该村小组长。2017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2016年粮食差价补贴,被告不想按照国家标准给原告上述补贴,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此次违法行为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但原告的损失被告迟迟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裁判。潘兴雷辩称,我一分都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潘成举辩称,我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到我家无理取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0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原件),共计7398.92元。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2.2017年2月27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原件),证明打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5日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李某诊所打针的费用,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这份证据是手写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无故未能出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胸背部外伤,左右肩外伤,出院要求为全休两周。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原告并不是事发当天就住院的,已经间隔24小时,事发后原告还曾经去乡政府找这个事,事发当天下午原告还去放牛了。所以原告不可能有这么重的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玉米差价补贴款领取情况,其中有黄伟将2610元补贴款领走,我想证明黄伟是原告的亲属并且耕种原告的土地,因为按照政策规定谁种地补贴款就由谁领取,所以我们已经将补贴款给了黄伟,故原告多次到我家来属于无理取闹的行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黄伟是我亲属,他确实种地了,他也确实领取了2610元的补贴款。因为我们屯这种情况很多都是一家一半,钱不应当被黄伟一人领走。所以我才去被告家索要,共去了2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4.2017年3月28日匡振范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是原告到被告家并且先要打被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内容不符合事实,当时是被告打我,周围的人都在拉架。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故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5.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淑美与潘兴雷、潘成举系屯邻关系,潘成举与潘兴雷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5日,李淑美前往潘兴雷家中询问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事宜,后与潘兴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潘兴雷造成李淑美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胸背部外伤,左右肩外伤。共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本院认为,第一,李淑美的损害结果系由潘兴雷造成,故潘兴雷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淑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李淑美与潘兴雷系屯邻关系,本可以协商解决问题,但却不能冷静处理,与潘兴雷发生言语冲突导致损害结果形成,且在冲突过程中李淑美亦对潘兴雷进行肢体冲突,故李淑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李淑美自负损失的40%为宜。第三,因李淑美共入院治疗14天,经查共花费医疗费7408.92元,误工费3190.88元(113.96元/天×28天=3190.88元),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因李淑美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交通费500元不予保护。故潘兴雷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赔偿的总数为11999.8元的60%即719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淑美赔偿各项费用总计为7199.88元;二、驳回李淑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李淑美负担65.2元,由潘兴雷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淦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