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磊与青松、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青松,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89号原告:何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青松,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红花,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海,系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磊诉被告青松、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被告青松、红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30日我朋友振海带二被告来我经营的饭店互相认识,在谈论当中二被告提出家里急需用钱向我提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我朋友振海说你放心吧,你给他两借吧,于是我借给了二被告40000.00元,当时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到还款期限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说现在没钱,秋后玉米下来后偿还为借口,推拖不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松、红花辩称,何磊、振海在库伦旗北山神话歌厅的地下室办赌场,我经常去玩,在玩的当中我没钱了就振海1000.00元、2000.00元的给我充钱。大约给我充了40000.00元。后来让我出具借据,我给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据。之后原告何磊到我家让红花也签了字。于是2014年我把新买的四轮车作价22000.00元顶账给了原告,2015年种地时候我又给原告送了110袋化肥,价款为15600.00元。我想与原告商量用上述两笔款结清借款,但原告何磊没同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此款并没有用在正常生活当中,严格讲原告这种行为非法活动,牟取高利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基本还清借款而且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3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青松、红花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的非法活动提供的资金,应属无效,且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振海的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何磊钱并我与原告多次去二被告家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振海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白音宝力稿的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用四轮车和化肥顶账给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证据2.曲广华的出庭证言,证明青松于2014年3月30日,我和白音宝力稿给青松担保从海力斯台拉了120袋化肥,价款共计15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借据一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振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白音宝力稿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曲广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青松、红花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40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原告将款出借给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约定还款日最后一天次日开始计算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故本案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