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侠与陆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侠,陆莉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998号原告:汤侠,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莉琼,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兴(系被告陆莉琼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侠与被告陆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被告陆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兴、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476.34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501弄小区内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多次就诊,治疗过程长达四年之久,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6年8月原告提起(2016)沪0115民初56720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672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7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该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关于被告提及的“手外伤清创术”、“烧伤冲洗清创术”,原告向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核实过,该院表示植皮手术无论何部位,开具单据显示的科目统称为上述清创术。关于被告抗辩要求扣除的单独的护理费、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等费用金额属实,但不同意扣除,发热、吸入物筛查、泌尿科系原告术后根据医院要求所做的检查,杂费及外购药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植皮,长期卧床,需要使用所购药品,虽未明确药品名称,但确系用于植皮。陆莉琼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56720号案件诉讼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28,476.34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下列费用:单独的护理费单据4,170元、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2,138元;司法鉴定后新发生的医疗费1,888.87元;与原告受伤无关的费用963.17元(浦南医院发热检查315.77元、华山医院吸入物筛查627.40元、东方医院泌尿科检查20元);杂费及外购药共计6,483.03元,其中药房单据中大部分为口罩、护理垫、湿纸巾等,也属于杂费,载明药品的仅为752.30元,且未明确是何药品,原告不断门诊,没有必要发生这么多杂费和外购药,也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使用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另外,原告腿部受伤,但单据中有多次“手外伤清创术”、“烧伤冲洗清创术”,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用于植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501弄小区内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多次手术治疗。2015年11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汤侠因车祸致:1、左下肢碾压伤、胸背部、双下肢大片状皮肤损伤致瘢痕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2、左小腿碾压伤致左小腿比目鱼肌、腓肠肌断裂、左踝部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后跟部肌腱牵拉致左踝关节跖背屈活动受限,遗留有左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二年,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5672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2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6个月)等费用。该案审理中,被告陆莉琼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侠左小腿交通伤,致全身瘢痕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300~33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该案经审理认定原告住院天数177.5天。2017年1月本院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汤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4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汤侠残疾赔偿金156,217.60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442.40元,合计200,000元;三、陆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侠鉴定费57.6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57.60元;四、汤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莉琼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金额228,47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应予扣除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单独的护理费单据4,170元,56720号案件判决已处理了按照鉴定结论6个月的全部护理费,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2,138元,该费用系住院治疗中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亦属于医疗费用,不应扣除;司法鉴定后新发生的医疗费1,888.87元,原告的伤情需要长期治疗,并非鉴定后就不可再行治疗,故该费用不予扣除;浦南医院发热检查315.77元、华山医院吸入物筛查627.40元、东方医院泌尿科检查20元,原告主张系根据医院要求所做检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不予扣除;杂费及外购药6,483.03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绝大部分为护理垫、便盆、湿纸巾、口罩、绷带、纱布、酒精棉、硼酸洗液等,原告长期住院,上述用品为原告的合理所需、必要支出,故该费用不予扣除,且该费用实为住院日用品费,并不属于医疗费,故该项由本院调整为住院日用品费;医保支付部分,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手外伤清创术”、“烧伤冲洗清创术”,本院注意到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多处载有“手外伤清创术”,但与住院费用明细对应的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及病历、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等记载的均为左下肢相关病症、左下肢清创手术等,并无治疗手部的记录,住院费用明细中的记载可能存在表述的不同,实际系原告治疗左下肢之伤,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为原告医治左下肢所发生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并支持原告医疗费217,823.31元、住院日用品费6,48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侠医疗费217,823.31元、住院日用品费6,483.03元,合计224,3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陆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