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永芬、刘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永芬,刘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永芬,女,苗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潘斌,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诗元,男,苗族,1981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82502负责人:陈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秀玉,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龙永芬因与被申请人刘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民申17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请人龙永芬、被申请人刘诗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永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龙永芬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理由如下:1、从龙永芬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能证实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东区12-2号连续居住三年;2、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龙永芬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证实龙永芬的月收入4000元,其收入固定且主要来源于城市;3、龙永芬提供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民政办公室及居民事务所共同出具的关于龙永芬与刘海伍夫妇租住嘉兴市××街道××新村东区××室,属于嘉兴市秀洲区城关的证明材料,证实龙永芬居住地属于嘉兴市秀洲城关。(二)龙永芬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龙永芬和其夫刘海伍均是在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加工制造3年,两人的月收入均是4000元,发生事故后,两人均未领取工资;(三)本次事故造成龙永芬九级伤残,并导致怀孕4-5周的胎儿流产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20000元,二审只支持10000元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事实的情况下,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刘诗元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人龙记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医疗费4,106.00元(我自己垫付的),误工费4千元/月×6个月=2.4万元,护理费4千元/月(我丈夫刘海伍护理)×3个月=1.2万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00元/天=5,300.00元,营养费50元/天×53天=2,65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0元/年×20年×20%=161,5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0.25元/年×(刘冬梅11年+刘佳明12年)×20%÷2人=13,7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244,25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诗元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被告刘诗元(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村往谷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安村××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碰撞路边行走的原告龙永芬,造成龙永芬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平交警大队认定刘诗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永芬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黄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524.60元。因医师建议转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此医院原告住院52天,2015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442.28元。住院诊断:宫内早孕;其他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侧头顶部软组织裂伤、腰5左侧椎弓根骨折、肝挫裂伤。2015年9月18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永芬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2,966.88元、放射费1,106.00元、鉴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诗元垫付了29,966.88元医疗费、就餐费390.00元,以上共计30,356.88元。原、被告当庭对于交通费达成200.00元的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刘诗元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龙永芬自2012年3月1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义新村东区12-2号居住至今,经核实,该居住地属于农村居民。原告龙永芬及其丈夫刘海伍于2008年6月22日生育长女刘冬梅,2009年6月1日生育长子刘佳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诗元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村往谷陇镇方向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碰撞路边行走的原告龙永芬,造成龙永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诗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永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永芬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53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06.00元(其中1,106.00元放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刘冬梅的抚养费6,567.00元、刘佳明的抚养费7,164.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尽管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损失,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浙江省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赔偿其16,5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6,564.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的从业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计算53天,即护理费为4,129.21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属于浙江省农村地区,故对此项应以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00元/年来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73.00元/年×20年×20%=77,492.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根据其伤残等级,对此项本院酌情支持其1万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0元,其提交的4张火车票面额仅30.00元,对此4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其没有其他票据可以证明其诉求,但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交通费200.00元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尽管没有证据,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一天计算53天赔偿其1,060.00元,对此本院支持其1,060.00元。综上,原告龙永芬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106.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00元(刘冬梅的抚养费6,567.00元、刘佳明的抚养费7,164.00元);四、护理费4,129.21元;五、残疾赔偿金77,492.00元;六、鉴定费6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八、交通费200.00元、九、误工费16,564.00元、十、营养费1,060.00元,共计133,18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已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诗元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总限额,应由贵H×××××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另,被告刘诗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其因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共计35,285.88元,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其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永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刘冬梅和刘佳明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壹佰贰拾贰元贰角壹分(¥:133,182.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1.00元,减半收取76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11.00元,由原告方负担349.50元。龙永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证明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2013年之前名叫新城街道)新义新村东区12-2号,且一直都在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一审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九级伤残并导致上诉人怀孕的胎儿流产的严重后果,一审只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妻俩都在浙江省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一审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丈夫的护理费错误。4、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受到9级的严重伤残,其营养费应该是50元/天×53天=26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刘诗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针对上诉人龙永芬提出其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并提供了一份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民政办公室和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居民事务所关于龙永芬与刘海伍夫妇租住嘉兴市××街道××新村东区××室,属于嘉兴市秀洲区城关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材料仅有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民政办公室和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居民事务所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有相应证据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龙永芬提出其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等损失时适用标准错误,并出具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册,以及公司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龙永芬构成九级伤残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所适用标准正确。一审判决根据龙永芬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龙永芬负担。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以来龙永芬一直租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小区东区12幢2室,该小区属工业拆迁安置小区,目前该房东根据政策已转为非农户口。经质证,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居住地属城镇户口。被申请人刘诗元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龙永芬一直租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小区东区12幢2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地区属城镇性质。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补充查明,被申请人刘诗元先行垫付的35,285.88元,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予赔偿。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申请人刘诗元应对申请人龙永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刘诗元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申请人刘诗元赔偿。关于申请人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东区12-2号连续居住三年,该居住地属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再审申请,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新村东区民政办公室及居民事务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申请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东区12-2号居住三年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申请人所租住的户主的户籍来印证该地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电话询问当地派出所,该派出所证实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东区12-2号属农村户口,故一、二审法院在计算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再审请求,经查,申请人虽提交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没有提供单位工资发放清册以及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其固定收入为每月4000元,一、二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失公平的再审请求,经查,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认定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永芬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6)黔2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和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文英审判员 王家刚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令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