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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薛孔亮与薛增亮、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孔亮,薛增亮,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366号原告薛孔亮,男,194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薛增亮,男,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彩霞,女,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薛增亮之妻。原告薛孔亮诉被告薛增亮、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增亮、王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孔亮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薛增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薛增亮仅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增亮与王彩霞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薛增亮、王彩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薛增亮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薛增亮、王彩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增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即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本息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增亮和王彩霞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薛增亮向原告薛孔亮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增亮、王彩霞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增亮、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孔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薛增亮、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