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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秀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秀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员工。被告:王秀琴,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秀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秀琴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893.1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11614元;滞纳金为6589.41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1369.0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40×××66申领时间2011年3月15日信用额度原定为8万元,后调整为1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4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7533.50元、滞纳金908.41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次,于2017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0.18元,还款共计640.4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6893.10元透支滞纳金4844.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20057.4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893.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369.05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6893.1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6893.10元×5%≈滞纳金4844.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893.1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3日共计利息20057.4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893.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844.66元、费用1369.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王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