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辛刚与杨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刚,杨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23号原告:辛刚,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谱秋,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辛刚与被告杨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谱秋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返还。后因多种原因请求原告延期。至201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再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就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以别人欠他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被告杨谱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辛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出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于2014年元月借到辛刚100000.00(大写拾万元整),转账形式收到。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百分之五每日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谱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辛刚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不还按百分之五每日付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辛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谱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