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恢24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昊青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新昊青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恢24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昊青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441光浩国际中心20E,组织机构代码56709508X。法定代表人胡锐。被执行人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群乐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85452。法定代表人郭威。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昊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贷款人民币259980.75元及违约金、运费人民币76000元,诉讼费人民币5187.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执行到执行款人民币123586.72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753.8元,申请执行人实际领款人民币121832.92元。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宁市××桥镇××路××号土地[海国用(2013)第05184号],查封日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如需续封,申请人应提前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该土地存有抵押,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李 柳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