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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玉雪、胡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38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司玉雪,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被告:胡冠霞,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东风东路51号。身份证号码3725261970********。被告:郭怀刚,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9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司玉雪与我行清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449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胡冠霞、郭怀刚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清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润昌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润昌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润昌农商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1、司玉雪与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胡冠霞、郭怀刚与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司玉雪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司玉雪借款,胡冠霞、郭怀刚提供保证担保及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依约向司玉雪提供44900元借款等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系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清泉支行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金融业务的办理。2014年4月30日,司玉雪与清泉支行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018351126号个人借款合同,司玉雪为借款人,清泉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由清泉支行向司玉雪提供借款449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司玉雪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司玉雪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清泉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1.5‰×50%=5.75‰,逾期利率即为月利率11.5‰+5.75‰=17.25‰。双方另约定,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清泉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胡冠霞、郭怀刚与清泉支行签订保字(2014)年第01835112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司玉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清泉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司玉雪提供借款44900元。据润昌农商行当庭主张,借款合同到期至今,司玉雪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胡冠霞、郭怀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庭审查明,润昌农商行诉称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实际应为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司玉雪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清泉支行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内向司玉雪发放了44900元借款,司玉雪即应按约定的方式,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4900元,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由于清泉支行系润昌农商行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依法由润昌农商行享有和行使,故司玉雪应将所欠本金449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偿还给润昌农商行。其中,期内利率应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率应为: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胡冠霞、郭怀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司玉雪追偿。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讼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玉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对于上述应还未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胡冠霞、郭怀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玉雪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司玉雪、胡冠霞、郭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昆仑审 判 员  潘本桥人民陪审员  周XX二○一七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