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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天云,王学平,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天云,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平,女,汉族,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燕,女,汉族,住南阳市。上诉人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天云、王学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泽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付金额67380元。事实和理由:140万元借款发生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4.2万元利息,请求该本金予以扣除;原审对借款100万元按实际本金97万元计算,但上诉人每月多支付利息900元,10个月共计9000元未予以扣除。史天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40万元上诉人并未提前付息,答辩人已提交当日银行转帐明细;97万本金多支付的9000元利息原审已经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史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140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二分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史天云与被告王学平系朋友关系,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金泽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被告杜海燕系被告金泽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的妻子。被告金泽苑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史天云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史天云分两次出借给被告金泽苑公司24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原告史天云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张旭东140万元,由张旭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史天云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叁分。2014年6月26日原告史天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向张旭东交付100万元。由张旭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史天云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一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付息,首月利息已扣。庭审中原告认可交付100万元当天,被告金泽苑公司即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泽苑公司与原告史天云针对上述24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两笔分别为壹佰肆拾万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18个月、12个月,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一年计算应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笔误)。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借款单位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单位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四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分别由借款人金泽苑公司及其法人张旭东加盖印章,由原告史天云签名。同日被告王学平、杜海燕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由王学平、杜海燕对被告金泽苑公司向原告史天云借款240万元,利率为月息1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泽苑公司向原告史天云借款240万元用于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住宅楼和写字楼建设,若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经各股东同意,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将甲方位于南阳市信臣路北侧经济管理学校交流培训中心写字楼1幢1单元16层17层,面积1360㎡,价2500元/㎡的房产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等。上述合同、担保函及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泽苑公司每月按月息3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史天云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金泽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对此5万元认为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金泽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4月21日、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按月息三分计算后)下欠原告的利息金额分别为678000元、144000元、216000元。现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及合同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保证人王学平、杜海燕的连带责任保证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40万元,被告金泽苑公司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前期还能遵守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史天云支付利息,但后期因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在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本案的本金,原告称已实际支付被告金泽苑公司240万元,但其中的100万元价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交付100万元当天,被告金泽苑公司即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向被告交付的是100万元,但借款当天被告就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还未实际使用借款就支付利息,属于提前扣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据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应为237万元,利息应以本金237万元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金泽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函中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泽苑公司均是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张旭东给原告出具的240万元借款欠条及下欠的利息欠条中均予以注明按月息三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三分计算,下欠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借款1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因100万元提前扣息故应按月息三分以97万元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9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个月为30万元,该笔利息应按每月利息为29100元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关于被告金泽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对此5万元认为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原告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金泽苑公司支付的该5万元,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利息,该款应当按月息三分在被告金泽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该5万元系以本金97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人王学平、杜海燕的连带责任保证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金泽苑公司实际履行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在担保函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与被告金泽苑公司对利率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该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学平、杜海燕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另关于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史天云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本金97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平、杜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40万元、97万元分别自2015年5月16日起、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14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提前扣除利息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史天云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金泽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40万元,上诉人称该笔借款存在提前扣息的情况,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100万元借款本金提前扣息30000元,导致上诉人多支付9000元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折抵为10日利息予以扣减,上诉人称该利息未予以扣减无依据,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南阳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