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阿西姑·热合木与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姑·热合木,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49号原告:阿西姑·热合木,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原告阿西姑·热合木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西姑·热合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西姑·热合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认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认购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图木舒克市金华·新天地1栋2层2009号门面房,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60000元,一年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无效,原告就返还认购金及房款的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西姑·热合木提交的1、认购诚意书、金华·新天地认购书及收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阿西姑·热合木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达成商品房预售合意,并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库某某的证言,对其陈述被告未按承诺期限(2015年6月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无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对其陈述原告预交过5000元诚意订金,以及被告未按承诺期限(2015年6月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无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阿西姑·热合木意向认购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华·新天地商铺一套,支付“诚意订金”5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阿西姑·热合木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签订《金华·新天地认购书》,约定原告阿西姑·热合木拟认购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华·新天地1栋2层2009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9.06㎡,单价为3830元/㎡,房屋总价暂定为187899.80元。原告阿西姑·热合木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诚意订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房款定金”14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房款定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预付房款6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该认购诚意金自动转入购房款,原告在2014年12月20前补足首付房款97899.80元,剩余房款90000元,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2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可视为原告放弃所认购房产。另查明,原告阿西姑·热合木未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20日补足首付房款,亦未办理贷款手续。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亦未交付双方约定的认购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华·新天地认购书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阿西姑·热合木已履行了支付“认购金”、“房屋定金”、“预付房款”80000元的义务,该款在其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可自动转入购房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0前补足首付房款97899.80元,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2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可视原告阿西姑·热合木放弃所认购房产。但双方并未就合同所涉房屋的交付日期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并未提交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法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阿西姑·热合木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返还认购金20000元、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亦存在违约,且其未提交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有效证据,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6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即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阿西姑·热合木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新天地认购书》。二、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西姑·热合木认购金及预付房款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2元。三、驳回原告阿西姑·热合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阿西姑·热合木负担566元,由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庆 莉审 判 员 阿卜力米提·麦麦提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兴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