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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攸县柏市镇柏市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攸县柏市镇柏市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853号原告:刘某1,女,200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之父,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邹某,系原告之母,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200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暨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望顺,系被告陈某之父,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柏市镇樟井村新屋组新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4********。被告(暨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黄柳东,系被告陈某之母,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柏市镇樟井村新屋组新屋***号。身份证号码:4521271982********。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柏市镇柏市中学,住所地:攸县柏市镇柏市村。法定代表人:朱发军,校长。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攸县柏市镇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邹某和委托代理人李阳顺、被告陈望顺及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法定代表人朱发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1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和被告黄柳东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均系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的在校寄宿学生。2014年10月29日早晨,原告从寝室起床后到教室上早自习。被告陈某在抢夺一同学铅笔时,不慎用铅笔顶部的橡皮擦戳中了原告的左眼。后学校通知了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当晚将其送到村诊所诊治。次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原告多次往返长沙、南昌等地进行诊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万元。事发后,被告陈某父母赔付了47000元医疗费,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赔付了13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917.24元。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黄丰桥司法所调解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及当地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7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1因此次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万元及义眼片需定期更换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7、餐宿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期间所花费的餐宿费情况;8、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辅助器具费用情况;9、光盘和材料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辩称:1、原告和陈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系在校,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下午;2、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应由侵权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学生管理制度2份,拟证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管理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的事实;2、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次事发班主任的陈述各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下午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均无异议;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对其证据5有异议,认为长沙宏朗医院金额为9459.7元发票一张、南昌爱尔眼科医院金额为10220.81元、10253.49元、26635.34元的发票应当提供原件,对192元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无异议;对其证据6有异议,仅认可交通费3000元;对其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均无异议;对其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记录比较简单,仅有学校发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予以核定,对真实、合理的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其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制度仅仅是书面文件,是否公布及落实均无证据证实;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班主任当日上午请假不在校,对于事发时间其不清楚。被告陈某、陈望顺、黄柳东对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班主任与学校有利害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5,对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192元的手写西药费收据1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有三张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的发票及一张长沙宏朗眼科医院的发票一张系复印件,原告自述因保险报销而无法提供,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吻合等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6,对其中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地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及定额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予以酌定;其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证据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均是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下属小学的在校寄宿生,且系同班同学。2014年10月29日(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刘某1与同学宋双慧一起玩填迷宫游戏,被告陈某在旁观看。后陈某也想参与游戏,并从宋双慧手中抢夺铅笔,在此过程中铅笔的橡皮擦一头戳中原告左眼。原告当时并无明显症状,未引起他人注意。当日下午,校方通知原告父母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家中,在当地一诊所简单治疗。当晚,原告眼睛开始疼痛。其父母遂带原告就诊,先后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22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9日),在长沙宏朗眼科医院住院7天(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8662.24元。2016年6月8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视力受损构成六级伤残,后期仍需行硅油取出加复杂网膜复位加硅油充填加眼内激光术,必要时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预计费用4万元;义眼片定期更换。事发后,被告陈某父母已向原告赔付了47000元,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赔付了13000元。因双方多次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尽力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教育和管理要求。本次纠纷中,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事发时均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为寄宿生,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应对其入校后的学习、生活尽到充分教育、管理职责,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系在教室内玩填迷宫游戏中受伤,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未能及时发现并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制止学生危险行为,其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些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强管理预防危险等措施,但就本案而言其在实际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仍有不足,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对年幼寄宿学生的管理中存在缺失,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刘某1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玩耍行为,也应承担适当责任(亦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58662.24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40000元;3、餐宿费,原告主张1253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的相应医嘱,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或者医嘱,故护理人数本院核定为1人,即核定为21600元(9个月×30天×8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治疗伤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伤残赔偿金109930元(10993元/年×20年×50%);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严重,且原告尚且年幼,随着年龄的增长本次伤害对其身心造成的痛苦会加剧,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以上合计278425.24元。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应承担50%即139212.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126212.12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陈望顺、黄柳东应承担40%即111370.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0元,还应承担6437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126212.12元;二、限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望顺、黄柳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64370.1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攸县柏市镇中学承担2531元,被告陈望顺、黄柳东承担1291元,原告方自负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