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佳莉与张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莉,张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414号原告沈佳莉,女,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汗鹏,男,1988年8月19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沈佳莉与被告张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8,959.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我与被告张汗鹏系恋爱关系。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被告以购买楼房、客运班车为由在我处借款多笔,合计金额人民币408,959.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我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结算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由我保管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汗鹏未答辩。原告沈佳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张汗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所有权人为张汗鹏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汗鹏借款的事实、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以及被告张汗鹏将其所有的房权证交由原告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8,959.00元,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结算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月利为6135元,经计算按月息利率1.5%计算月利为6134.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月息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借款人民币408,959.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汗鹏应偿还原告沈佳莉借款人民币408,959.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汗鹏偿还原告沈佳莉借款人民币408,959.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00元,由被告张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于秀梅审判员 张国会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