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416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被告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商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无固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个人账户(账号:62×××04)向被告账户(账号:62×××25)转账2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到账后出具借款借据,但此后未能按时出具。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商议过借款,不存在借贷事实,他是替赵某代收的25万元款项,并且在收到的第三天就交付给了赵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柴某转款2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2017年5月2日被告柴某电话录音复制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通过赵某向被告出借25万元,利息为每月一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四,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徐某与徐光跃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对证据内容不知情,也不认识打电话的人;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中,原告证据一、二、四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三非原始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7月29日赵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受赵某委托代收的25万元,且该款项已交给赵某。上述证据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钱款被赵某取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柴某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徐某的嫂子王晓丽是他妻子的外甥女,2015年7月,王晓丽说有25万元委托他向外投资,因他年纪已大,不会汇款取款,就委托柴某代收了这笔钱,柴某收到这笔款项就给了他,他给王晓丽打了收条,之后将这些钱投资到了奥德玻璃厂。去年春节前,王晓丽找他要钱,他要求王晓丽给他时间他把钱要回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王晓丽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收条及证人赵某当庭证言、情况说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柴某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同年7月29日柴某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赵某,赵某将该25万元进行了投资,现上述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柴某抗辩转账系代他人收款,并提交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除银行转账记录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借贷行为是否存在,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后25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