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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有全与欧木棍、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全,欧木棍,张晓霞,欧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89号原告郭有全,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欧木棍,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晓霞,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欧玉梅,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有全与被告欧木棍、张晓霞、欧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木棍、张晓霞、欧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全诉称,被告欧木棍、张晓霞因欠缺资金,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欧玉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欧木棍、张晓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欧玉棍、张晓霞收到上述借款后填写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能还款。另被告欧木棍与被告张晓霞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欧木棍、张晓霞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欧木棍、张晓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木棍、张晓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被告欧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欧木棍、张晓霞、欧玉梅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木棍与被告张晓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木棍于2016年5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有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欧玉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欧木棍借款后填写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张晓霞作为被告欧玉棍的配偶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欧玉梅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欧木棍、张晓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玉梅的《户籍证明》、被告欧玉棍、张晓霞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有原告及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木棍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欧木棍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木棍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欧木棍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欧木棍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欧木棍的借款行为是在被告欧木棍、张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张晓霞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欧木棍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欧木棍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视为被告欧木棍、张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欧木棍、张晓霞共同偿还。被告欧玉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欧玉梅应对被告欧木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玉梅对被告欧木棍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欧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木棍、张晓霞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木棍、张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有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欧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木棍、张晓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欧木棍、张晓霞、欧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