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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与李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李达,徐州静源昆虫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天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朝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审第三人:徐州静源昆虫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沈集村马桥组。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达、原审第三人徐州静源昆虫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曜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静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被上诉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达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养殖回收合同是曜源公司、静源公司作为共同合作方与李达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曜源公司按照约定回收李达养殖的黄金鼠。根据合同的约定,曜源公司、静源公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调整回收价格,故曜源公司降低回收价具有合同依据,并不违约。2、即便合同中关于“甲方(曜源公司)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具有调整价格的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曜源公司降低收购价格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也非根本违约,李达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只能要求曜源公司按约定履行回收义务。李达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达辩称,涉案养殖回收合同是李达与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签订的,该合同中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王朝金”是刘静所签,应由刘静来履行合同义务,但刘静已经明确表态自己不再过问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李达并不认识曜源公司的人,李达没有违约。由于曜源公司称自己资金链断裂,并表示要退出市场,无力回收黄金鼠,李达只能主张解除合同。静源公司认同曜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达支付其违约金23200元。一审法院查明,李达与静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黄金鼠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李达)向甲方(即静源公司)缴纳种鼠款29000元及资料费3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健康母鼠及公鼠用作养殖;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价格和质量收购乙方的商品黄金鼠,并及时支付收购款项;甲方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具有调整价格的权利;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投资金额的80%违约金,同时合同自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李达按约支付了种鼠款29000元及资料费300元,静源公司亦按约提供了种鼠及培训资料等。后李达为此修建了鼠宿,并精心喂养繁殖幼鼠。幼鼠达到收购标准后,李达要求静源公司按约回收幼鼠,但静源公司以已将合同义务转给曜源公司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李达便要求曜源公司回收幼鼠,但曜源公司以市场发生变化为由,提高收购标准、降低收购价格。故李达于2016年7月4日向曜源公司及静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7日将全部的种鼠及幼鼠共计37只出售给曜源公司,曜源公司仅以每只50元的价格回收,并出具欠据一份,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后李达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遂发生纠纷。静源公司系曜源公司的加盟商,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费为县级5万元、镇级3万元;合作期间由各加盟点回收其下属养殖户的商品黄金鼠并交至总部;合同有效期为1年等。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李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构成合同违约。理由为:李达与静源公司签订养殖回收合同后支付种鼠款,并为此修建了鼠宿,精心喂养繁殖幼鼠。幼鼠达到收购标准后,李达要求静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收黄金鼠的义务,但静源公司明确拒绝回收,并将该义务推给曜源公司。而曜源公司在收购时无故提高收购标准、降低收购价格(每只50元),致使李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李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李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综上所述,静源公司与李达经协商签订的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养殖合同的内容看,乃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和种鼠等,一方负责喂养,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即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认真遵守和履行。曜源公司、静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已经解除,故静源公司无权再回收李达出售的商品黄金鼠,但李达对此不予认可,曜源公司及静源公司未向李达发出此项通知。曜源公司与静源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解除损害了李达的合法权利,且李达对此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于曜源公司及静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曜源又主张因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故其降低了黄金鼠的收购价格,但其未能提供市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曜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李达存在违约行为的充分证据,对其要求李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静源公司自愿放弃对李达的请求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达要求解除养殖回收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从涉案养殖回收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曜源公司、静源公司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李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故曜源公司亦为涉案养殖回收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达为支付种鼠款、资料费、修建鼠舍、繁育并养殖幼鼠,付出了数万元费用和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但是,静源公司、曜源公司却均未按照约定履行黄金鼠回收义务。静源公司将黄金鼠的回收义务推脱给曜源公司,曜源公司在回收时则极力提高回收标准,压低回收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生长期在60天以上的黄金鼠,××的情况下,回收价为母鼠每只200元,公鼠每只100元,但曜源公司在回收时要求黄金鼠的生长期达到五个月,且无论公鼠母鼠,回收价均为每只50元。尽管曜源公司以涉案养殖回收合同中存在“甲方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具有调整价格的权利”的约定,认为自己的回收行为具有合同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市场经营情况”究竟发生了何种变化,况且,曜源公司在不与李达协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就大幅度提高回收标准、压低回收价格,这既违反公平原则,也会直接导致李达养殖成本提高,经营难以为继。即便如此,李达仍然以每只50元的价格将自己养殖的37只黄金鼠交付曜源公司回收,然而,曜源公司在回收后连区区1850元的回收款竟至今都不向李达兑付。曜源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并无与李达履行涉案养殖回收合同的诚意,且其行为既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也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严重背离公平、诚信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造成李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李达主张解除其与曜源公司的养殖回收合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曜源公司主张李达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起诉李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徐州曜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