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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大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大庆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综合菜市场塘头3号门前的空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英鹤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后被告人孙大庆将该三轮摩托车转卖给陈某。现该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大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厂合格证,车辆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大庆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大庆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大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