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闵华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4行初14号原告闵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127826716843。法定代表人程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元,该单位执法监督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12009271309A。法定代表人刘闳,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庆才,该单位调研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闵华不服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冬,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元、游洪耀,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才、余曼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0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向原告闵华作出《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该公告载明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原告闵华,违法建设范围为顶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限期自行拆除的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之前,逾期未拆除的后果是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闵华诉称,2017年2月20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对其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实体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撤销该公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合理合法且有效。2017年1月23日,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擅自搭建彩钢棚,并对原告的女儿闵婷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核实了原告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2017年1月24日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2017年2月15日作出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责令违建当事人即原告限期自行拆除;2017年2月20日,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发布了公告。公告有违法建设当事人、调查情况、法律依据、期限要求、发布机关,程序与实体均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其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共同发布《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主体合法,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龙府发〔2015〕18号文件)第七条之规定,其系具体组织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的宣传、巡查、发现、报告、制止和经区政府授权的强制拆除工作的责任人。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共同发布《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的行政行为合法,2017年1月23日,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的屋顶彩钢棚属于未经批准而擅自搭建的违法建设;2017年2月10日,龙泉驿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送法了《督办通知》,明确原告的屋顶彩钢棚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查处工作,在此情况下,其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共同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案件立案(不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3.案件调查报告;4.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处理审批表;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督办通知;2.照片两张;3.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4.龙府发〔2015〕18号文件;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原告闵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5.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既没有原告或其家属的签字也没有在场人的签字,询问笔录是被告询问后自行制作,上面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也无本案当事人的签字。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作出时间是27日,不符合一般行政办案的程序的合理性,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辩和听证的权利;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查处的事实无法适用上述法条。原告闵华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违法查处的部门是规划局,一个办公室发出的督办通知不具有合法性;2.第二组证据,照片上涉及递交材料部分的内容看不清楚,不能证明递交材料的时间;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系规范性文件,但与法律抵触的话则无效;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这些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未对彼此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3、4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同上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闵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华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青龙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三层楼的房屋,一、二楼房屋修建于90年代,顶楼房屋系之后搭建的彩钢棚组成。2017年1月23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的顶楼彩钢棚房屋是属于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对原告之女闵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记录;2017年1月27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对该情况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2017年2月1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送达了《督办通知》,明确原告闵华的屋顶彩钢棚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查处工作;2017年2月17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形成了违法建设案件处罚意见;2017年2月20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共同发布了《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该公告载明了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原告,违法建设范围为顶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限期自行拆除的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之前,逾期未拆除的后果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发布后,原告闵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闵华的顶楼彩钢棚建设已被拆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依职权作出《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主体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闵华的建设所在地属于乡、村规划范围的证据,故本院视为其作出《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缺乏职权依据,属于主体非法。3.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先向违法建设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方可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直接向原告闵华做出了《限期自行拆除公告》,且公告亦未依法告知原告闵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其行为属于执法程序违法。4.原告闵华请求本院撤销《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但其顶楼建设已被拆除,故撤销判决已无实际可撤销内容,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公告》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廖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婷 关注公众号“”